上饶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清单
项目 编码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权种类别 | 责任事项 | 责任岗位 | 追责情形 | 责任设定依据 |
1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 | 县安监局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监督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 | 县安监局 | 化工、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股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 | 县安监局 |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 | 县安监局 |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 | 县安监局 | 安全评价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未按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 | 县安监局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 | 县安监局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 | 县安监局 |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 | 县安监局 |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7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8 | 县安监局 | 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未同时抄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食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后,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如实记录在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编造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和培训记录,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1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2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4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5 | 县安监局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6 | 县安监局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7 | 县安监局 |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8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9 | 县安监局 | 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0 | 县安监局 | 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3 | 31 |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2 | 县安监局 | 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3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4 | 县安监局 | 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5 | 县安监局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6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7 | 县安监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8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39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县级调查处理的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0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1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2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3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4 | 县安监局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5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6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7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8 | 县安监局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49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0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1 | 县安监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2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安监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依法由县安监局审批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4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5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6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7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8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违法转让、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59 | 县安监局 |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0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1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2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3 | 县安监局 |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4 | 县安监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5 | 县安监局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6 | 县安监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7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8 | 县安监局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69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本条例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0 | 县安监局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1 | 县安监局 | 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2 | 县安监局 | 危化品企业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3 | 县安监局 |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4 | 县安监局 |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5 | 县安监局 |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6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县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7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8 | 县安监局 |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行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79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0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检测检验机构被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为不合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1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2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4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5 | 县安监局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化品企业不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6 | 县安监局 | 危化品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7 | 县安监局 | 危化品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8 | 县安监局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化品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或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89 | 县安监局 | 对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0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1 | 县安监局 |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2 | 县安监局 | 对危化品管理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3 | 县安监局 |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危险化学品管道的单位为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4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未按照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5 | 县安监局 | 对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6 | 县安监局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7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8 | 县安监局 |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99 | 县安监局 |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0 | 县安监局 | 矿山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1 | 县安监局 |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2 | 县安监局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3 | 县安监局 | 未对矿山作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分配其上岗作业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有一人,处以矿山企业三百元罚款,处以企业主要负责人五十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百分之三十以上未接受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4 | 县安监局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5 | 县安监局 | 矿山企业采掘设计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6 | 县安监局 | 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7 | 县安监局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未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8 | 县安监局 |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小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依法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程采用中深孔爆破,违法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未依法经专家论证擅自采用浅孔爆破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不设置爆破警戒范围,不实行定时爆破制度,违法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在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违法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违规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违规在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未机械铲装作业,违规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违规用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09 | 县安监局 | 废石、废碴排放,废石场设置,顺山或顺沟排放不符合规定;电气设备、变电所不符合要求;小型露天采石场不符合防洪要求;小型露天采石场测绘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及归档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0 | 县安监局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1 | 县安监局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2 | 县安监局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3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矿山在市县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未在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4 | 县安监局 | 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5 | 县安监局 |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6 | 县安监局 | 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7 | 县安监局 |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8 | 县安监局 |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19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0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1 | 县安监局 |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2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县安监局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需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单位地址的、经济类型的、许可范围),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省外登记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入赣从事作业、运营,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4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5 | 县安监局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6 | 县安监局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7 | 县安监局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8 | 县安监局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29 | 县安监局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0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安装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每三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无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的,未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险库的,未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病库的,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未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尾矿库出现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以及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或者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1 | 县安监局 |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2 | 县安监局 | 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3 | 县安监局 |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4 | 县安监局 | 冶金企业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5 | 县安监局 | 冶金企业未按规定将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安全地点、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外;没有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未在作业前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未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6 | 县安监局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7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8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39 | 县安监局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0 | 县安监局 |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1 | 县安监局 | 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2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操作规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4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5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6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处罚)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7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8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用人单位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49 | 县安监局 |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0 | 县安监局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1 | 县安监局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2 | 县安监局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4 | 县安监局 | 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5 | 县安监局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证照或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岗位证书进行相关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6 | 县安监局 |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7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8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59 | 县安监局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0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1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2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省、市委托调查的事故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3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4 | 县安监局 | 权限内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5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安装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每三年未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安全现状评价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无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未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的,未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险库的,未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确定为病库的,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未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未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尾矿库出现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以及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的;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或者闭库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6 | 县安监局 |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进行变更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7 | 县安监局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运行规定应予闭库而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1.立案责任:安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上级交办的或者下级安监员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令1998年第8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不出示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
2.调查责任:安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3.审查责任:安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4.告知责任:安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5.决定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送达责任: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执行责任: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68 | 县安监局 | 查封、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安监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局长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分管局长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局长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相关责任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相关责任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69 | 县安监局 | 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安监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局长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分管局长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局长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制发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的函,送达相关单位,并由当事人和供应供电、民用爆炸物单位签名或者盖章。 | 相关责任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恢复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 | 相关责任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0 | 县安监局 | 扣押易制毒物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安监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局长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分管局长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局长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相关责任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相关责任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1 | 县安监局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安监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局长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分管局长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局长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相关责任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相关责任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2 | 县安监局 | (临时控制措施)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安监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局长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分管局长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局长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相关责任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相关责任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3 | 县安监局 | 对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 无 | 行政强制 | 1.催告阶段责任:安监局经办人员草拟催告通知书,经局长审签后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并告之其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 分管局长及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局长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 局长 | |||||||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相关责任人 | |||||||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 相关责任人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4 | 县安监局 | 安全生产管理和作业操作人员考试费征收 | 无 | 行政征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考试费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 行政服务大厅经办人 |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公示征收主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的; 2.对依法应当征收考试费而未征收的,或者擅自免征、减征的; 3.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实施征收的; 4.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5.截留、挪用、私分考试费的; 6.在考试费征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五条:“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第七条:“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十八条:“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十九条:“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按考试年度核定应征金额。 | 行政服务大厅经办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征收决定。 | 行政服务大厅经办人 | |||||||
4.收款阶段责任:根据缴交凭证开具收款票据。 | 财务处经办人 | |||||||
5.送达责任:按规定将收款票据送达当事人。 | 财务处经办人 | |||||||
6.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检查,督促从业人员或所在企业履行缴交义务 | 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 | |||||||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5 | 县安监局 |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单位的确认 | 无 | 行政确认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各股室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而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以及根据条件开展现场复核勘验。 | 各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直接作出安全生产标准化确认。 | 各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文书,依法送达。 | 各股室经办人 | |||||||
5.事后责任: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 | 各股室负责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76 | 县安监局 |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 | 无 | 行政奖励 |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报告或举报方案。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举报人予以初审通过; 3.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
2.初审阶段责任:受理举报人报送的信息,并进行初审汇总,提出初审意见。 | 各股室负责人 | |||||||
3.审查阶段责任:对所举报的信息进行核实。 | 各分管局长 | |||||||
4.决定阶段责任:提交县政府研究确定。 | 局长 | |||||||
5.奖励阶段责任:由安监局给予现金奖励。 | 经办人 | |||||||
7.事后监督阶段责任:受理人未按条件和程序办理的,经查实后取消或撤销奖励;对受理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各股室负责人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7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8 | 县安监局 |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其所属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应急预案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安全生产许可应急预案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安全生产许可应急预案的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安全生产许可应急预案的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生产许可应急预案的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79 | 县安监局 | 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安全评价报告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0 | 县安监局 | 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方案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方案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方案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方案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化工(科研)试验性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1 | 县安监局 |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竣工验收、“三同时”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三同时”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三同时”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三同时”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2 | 县安监局 | 外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作业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外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作业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外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作业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外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作业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外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作业的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3 | 县安监局 | 重大危险源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重大危险源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重大危险源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4 | 县安监局 |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三同时”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三同时”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三同时”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5 | 县安监局 |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6 | 县安监局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7 | 县安监局 | 检测、检验结果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检测、检验结果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检测、检验结果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检测、检验结果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8 | 县安监局 |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的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89 | 县安监局 |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检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90 | 县安监局 |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与重大事故隐患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与重大事故隐患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与重大事故隐患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表与重大事故隐患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事故隐患排查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91 | 县安监局 | 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 各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撤销原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证照。 | 各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2 | 县安监局 |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 各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撤销原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证照。 | 各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3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法制作《责任整改指令书》或进行行政处罚。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4 | 县安监局 |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予以通过,对不符合的退回材料,要求补正。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5 | 县安监局 |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不含医疗机构)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予以通过,对不符合的退回材料,要求补正。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6 | 县安监局 | 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定期不定期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根据监督检查情况,依法制作《责任整改指令书》或进行行政处罚。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197 | 县安监局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报告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事故隐患排查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98 | 县安监局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运行(试生产、试使用)方案备案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公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的; 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依法备案的; 4.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5.增设、变更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的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未在承诺期限内做出备案决定的; 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备案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9.在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10.在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核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核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分管局长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 经办人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事故隐患排查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199 | 县安监局 | 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初审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审核转报 |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经办人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条第(一)、(二)项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审查阶段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股室负责人 | |||||||
3.审核阶段责任:依法对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初步审查意见进行审核,经集体研究讨论,形成初审意见。 | 分管局长 | |||||||
4.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 | 经办人 | |||||||
5.转报阶段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报送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股室负责人及经办人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 | |||||||
200 | 县安监局 |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予以通过,对不符合的退回材料,要求补正。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1 | 县安监局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予以通过,对不符合的退回材料,要求补正。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2 | 县安监局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监督核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予以通过,对不符合的退回材料,要求补正。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3 | 县安监局 | 对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监督检查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1.监督检查责任: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开展监督检查。 | 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造成浪费国家资财的,或者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2.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决定阶段责任:符合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予以通过,对不符合的退回材料,要求补正。 | 分管局长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4 | 县安监局 | 调查处理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监督检查责任:对企业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进行调查。 | 各股室负责人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2.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事故处理责任: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情况,确定事故处理报告,并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处理到位。 | 分管局长及相关责任人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5 | 县安监局 |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征收阶段责任:对符合征收条件的单位依法征收。 | 各股室负责人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各地区可结合实际,依法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
2.管理阶段责任:按财政纪律实施专户管理。 | 各分管局长及相关责任人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
206 | 县安监局 | 统计分析公布本县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 无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1.信息统计分析阶段责任: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 各股室负责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
2.上报公布阶段责任: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 各分管局长及相关责任人 | |||||||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相关责任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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