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物价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3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部门意见 备注
1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2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保留
3 县发改委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保留
4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应当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但对于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特殊项目,招标人可以采取资格预审的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第六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5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泄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标底的;(二)泄露投标人商业秘密的;(三)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保留
6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投标人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保留
7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保留
8 县发改委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市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保留
9 县发改委 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泄露评标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0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11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保留
12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保留
13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保留
14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请招标,违法确定招投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相关时限,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和个人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保留
15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二条:“招标人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16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投标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17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保留
18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保留
19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或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保留
20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保留
21 县发改委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市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保留
22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第六十三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售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23 县发改委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保留
24 县发改委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第二十二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25 县发改委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26 县发改委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27 县发改委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28 县发改委 使用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五十条第二款:“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保留
29 县发改委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0 县发改委 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节能审查要求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七号)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保留
31 县发改委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社会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对节能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32 县发改委 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二)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收购(进厂)、加工棉花;(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四)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挑拣、排除异性纤维;(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是材料;(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九)应定期向所在地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本企业棉花收购、加工、销售和库存等有关情况;(十)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办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保留
33 县发改委 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将获得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无效、失效的《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加工资格认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4 县发改委 管道企业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第五十条第一款:“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保留
35 县发改委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一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按照保障管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6 县发改委 未经依法批准,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穿跨越管道施工作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第三十三条:“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保留
37 县发改委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保留
38 县发改委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9 县发改委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保留
40 县发改委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1 县发改委 盗窃电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供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于查证属实的窃电行为,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电力用户停止违法行为、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处以补交电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保留
42 县发改委 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200号)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严禁在地下电力电缆两侧1米内使用机械掘土。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江河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抛锚、拖锚、炸鱼、挖沙。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垂钓。”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站设施的行为:(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三)危及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管道的安全;(四)破坏专用铁路、公路、码头、桥梁;(五)哄抢、盗窃煤、油等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物资;(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九)在正在使用的灰库内进行非电力生产的行为;(十)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依法征收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二)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三)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四)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通信设施;(五)哄抢、盗窃施工器材。”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留
43 县发改委 对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反窃电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1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教唆他人窃电的;(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44 县发改委 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于2010年9月17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保留
45 县发改委 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二十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于2010年9月17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保留
46 县发改委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于2010年9月17日,经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保留
47 县物价局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48 县物价局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保留
49 县物价局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50 县物价局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保留
51 县物价局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500元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52 县物价局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未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 对涉案房地产和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未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未与委托单位办理需留存送鉴材料的书面交接手续,未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未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 应当指定 2 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对涉案房地产、 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 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 需留存送鉴材料的, 应当与委托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妥善保管送鉴材料, 并按照鉴证程序逐项建立档案。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受理和完成委托事项, 不得调换、 损毁送鉴材料; 鉴证事项完成之后, 应当及时将有关送鉴材料归还委托单位。  第二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鉴证结论无效, 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 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并可处 5 0 0 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53 县物价局 经营者拒绝按照价格成本监审机构要求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并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与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54 县物价局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三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保留
55 县物价局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保留
56 县物价局 对价格监测点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或者证书, 并可以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三) 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保留
57 县物价局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保留
58 县物价局 拍卖人违法收取佣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保留
59 县发改委 强制拆除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三十条:“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第三十二条:“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保留
60 县物价局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国家发改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要求已经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区要充分发挥基金的作用,尚未建立的地区要尽快建立起来”。 保留
61 县物价局 价格临时补贴给付 行政给付     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发改价调字〔2011〕757号)第二条:“补贴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第三条:“当地月同比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连续3个月达到或超过3%时,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物价补贴;月同比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涨幅回落到3%以下时,即停止联动;”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江西省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赣发改价调字〔2014〕369号)第一条:“完善启动临界条件:我省联动机制启动临界条件为: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同比涨幅连续3个月超过3%(含3%),以确定联动机制能够及时启动,有效发挥作用。”
保留
62 县价格认证中心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行政确认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保留
63 县价格认证中心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行政确认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纪发〔2010〕3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保留
64 县价格认证中心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行政确认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第一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保留
65 县发改委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 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66 县发改委 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7年5月5日省政府令第52号发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留
67 县物价局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保留
68 县物价局 价格监测奖励 行政奖励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保留
69 县物价局 价格纠纷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第七条:“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保留
70 县发改委 重大项目稽察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69号)第四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保留
71 县发改委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保留
72 县发改委 节能监察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用能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保留
73 县物价局 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保留
74 县物价局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保留
75 县发改委 县重点、重大项目招投标投诉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3号)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保留
76 县发改委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并协调实施节能综合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考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施差别电价政策。”
保留
77 县物价局 价格监测 其他行政权 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价格监测人员培训与考核;(三)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供求、成本的变动情况;(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六) 适时发布价格监测信息;(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保留
78 县物价局 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和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
保留
79 县物价局 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登记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教育厅、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放开民办教育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221号)第三条:实行收费登记管理。对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由学校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后,应在收费标准公布执行之日起20日内到有相应监管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收费登记。一经登记,两年之内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保留
80 县物价局 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登记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江西省卫生计生委、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5〕77号)第二条:规范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各地要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监督,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管理制度。一是登记制度。非公立医疗机构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收费方式及成本测算等相关情况,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地,报送所属价格、卫生主管部门登记,一经登记,两年之内不得调整医疗服务价格。 保留
81 县发改委 行政复议 共性权力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保留
82 县发改委 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保留
83 县发改委 抽样取证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84 县发改委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保留
85 县发改委 加处罚款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保留
86 县发改委 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共性权力     《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保留
87 县发改委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保留
88 县发改委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共性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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