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县煤炭局)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08-03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序号 实施单位 项目名称 权种类别 设定依据 是否涉密 部门意见 备注
1 县工信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核报县政府)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保留
2 县工信委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核报县政府)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保留
3 县工信委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核报县政府)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保留
4 县工信委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5 县工信委 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6 县工信委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保留
7 县工信委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保留
8 县工信委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保留
9 县工信委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接受监督、监察,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和跟踪指导。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保留
10 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 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处以100元罚款,或者按每吨袋装水泥处以300元罚款。但责任属于施工单位的,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疑土的规定执行。” 保留
11 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 违反布点方案设立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款关于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预拌混凝土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保留
12 县工信委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室内地平线以上的墙体,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强令设计、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保留
13 县工信委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作出限期补缴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部分0.5‰的滞纳金。对拒不补缴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留
14 县工信委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保留
15 县煤炭局 煤矿资格证上记载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四十一条:“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规定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200元的罚款。” 保留
16 县煤炭局 煤矿未按规定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第一百三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第十四条: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第十五条: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保留
17 县煤炭局 煤矿未按规定对突水点进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保留
18 县煤炭局 煤矿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未按规定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巷道掘进或进行回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九十一条: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保留
19 县煤炭局 煤矿未按规定对采掘工作面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二条:“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打开防隔水煤()柱进行放水前;()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保留
20 县煤炭局 煤矿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未按规定每班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或专职爆破工未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第三十条: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保留
21 县煤炭局 权限内对煤矿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3)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保留
22 县煤炭局 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炭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3 县煤炭局 煤矿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炭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24 县煤炭局 煤矿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25 县煤炭局 煤矿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瓦斯超限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超层越界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瓦斯超限作业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超层越界开采的;()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保留
26 县煤炭局 权限内对被提请关闭煤矿或被关闭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27 县煤炭局 权限内对煤矿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其他权限不属于安监部门)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保留
28 县煤炭局 权限内对煤矿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29 县煤炭局 煤矿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2)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0 县煤炭局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或者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九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 保留
31 县新型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赣财综〔2008〕72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按属地的原则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委托机构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不能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如:大门、围墙等),依据设计所用标准砖数量计算预缴数,标准为每块砖0.05元。” 保留
32 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行政征收 《江西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赣财综〔2003〕12号)第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含自用,下同)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按每吨1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含个人),按工程项目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保留
33 县工信委 参与政府采购的中小微企业认定 行政确认     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81号)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 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江西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工信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阶段暂行办法 的通知》的通知)赣财购〔2012〕3号第二项:“中小微企业在全省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时,必须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以及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小微企业认定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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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县工信委 授予工业领域节能先进单位、先进个人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条: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产品技术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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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县工信委 推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突出贡献奖励 行政奖励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江西省人大委员会公号4号)第三条:“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建材工业局《关于〈江西省发展散装水泥奖励办法〉的补充规定》(赣财工字[1999]197号第一款:“奖励基金的来源。奖励基金由各级散办在其收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但奖励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实际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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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县工信委 奖励在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奖励    《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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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县工信委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十五)各地区要指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水平和防控风险能力。要建立健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制度,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全面掌握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对担保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全面掌握担保机构经营状况,及时跟踪指导。” 保留
38 县工信委 全县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工信部《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企业〔2013〕264号)第三条:“第4项各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产业布局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积极开展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工作,规范认定标准,完善推进措施,探索培育方式,细化工作目标,支持“专精特新”产品、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培育和认定一批“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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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县工信委 符合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布点方案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第十一条第二款:“设立预拌混凝土站,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站的布点方案,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四条:“在国家规定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预拌混凝土的规定执行。” 保留
40 县工信委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能源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能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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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县工信委 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实施办法》 (国办发〔2009〕28号)“四、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的协调、指导、监督工作,公安部、安全部、保密局、密码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在同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下开展政府信息系统安全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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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县工信委 监控化学品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90号令)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化学工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第三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第四十八条:“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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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县工信委 企业负担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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