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民政局权力清单
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是否涉密 |
部门 意见 |
备注 |
1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否 | 保留 | |
2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否 | 保留 | |
3 | 县民政局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县性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全市性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否 | 保留 | |
4 | 县民政局 | 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否 | 保留 | |
5 | 县民政局 | 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否 | 保留 | |
6 | 县民政局 | 未经登记,擅自以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否 | 保留 | |
7 | 县民政局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否 | 保留 | |
8 | 县民政局 |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否 | 保留 | |
9 | 县民政局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否 | 保留 | |
10 | 县民政局、县工商局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否 | 保留 | |
11 | 县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或者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行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否 | 保留 | |
12 | 县民政局 | 对养老机构未依法开展服务、不接受许可机构监督以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否 | 保留 | |
13 | 县民政局 | 对社会福利机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年第19号)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否 | 保留 | 限城区范围 |
14 | 县民政局 | 违反规定,擅自编制设县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县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否 | 保留 | |
15 | 县民政局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否 | 保留 | |
16 | 县民政局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及不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二)不按照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地名的。” | 否 | 保留 | |
17 | 县民政局 | 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否 | 保留 | |
18 | 县民政局 | 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否 | 保留 | |
19 | 县民政局 | 封存、收缴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否 | 保留 | |
20 | 县民政局 | 封存、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否 | 保留 | |
21 | 县民政局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十九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江西省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第十六条:“……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和物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第十九条:“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 否 | 保留 | |
22 | 县民政局 |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3〕7号:“……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区)共同负担。中央驻赣和省属单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级全额负担。市、县(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由省级补助30%,市、县(区)负担70%。” | 否 | 保留 | |
23 | 县民政局 | 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关于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赣民字〔2013〕88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县(区)补助资金的安排和执行情况、当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各项检查督查情况进行综合考量,纳入年终对设区市的考评范围,并和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 否 | 保留 | |
24 | 县民政局 | 办理70周岁老年免费乘公交车意外伤害保险 | 行政给付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老龄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65号)第二十条:“各级政府要以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障”。 | 否 | 保留 | |
25 | 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 | 行政给付 |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社会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127号)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资金是指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城乡低保资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资金、临时救助资金、农村困难群众住房保障资金等。”第二条:“社会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低保边缘户以及其他特定救助对象的补助资金。”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2014〕2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14〕70号)第二条:“……各级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 否 | 保留 | |
26 | 县民政局 |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 否 | 保留 | |
27 | 县民政局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 | 行政给付 | 《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社〔2012〕221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资金,是指按照《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用于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支出。包括: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资金,烈士褒扬金,“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资金,“三红”(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部分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的定期生活补助资金,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老年生活补助资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资金,国家按规定向优抚对象发放的一次性生活补贴资金等。” | 否 | 保留 | |
28 | 县民政局 |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止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孤儿身份,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 | 否 | 保留 | |
29 | 县民政局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发放 | 行政给付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纳入孤儿基本生活费范围,列入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投入,保障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定感染儿童身份,在每年申报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时,将感染儿童纳入,一并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否 | 保留 | |
30 | 县民政局 | 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资金分配 | 行政给付 | 《关于认真做好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生活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赣民字〔2009〕108号):“为认真做好2009年省政府民生工程中农村离任老村党支部书记和老村委会主任(以下简称农村离任“两老”)生活补助发放工作,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意见》(赣发〔2009〕8号)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离任老村支部书记按每人每月80元发放,离任老村委会主任按每人每月70元发放。省财政每年安排3000万元分配下达市、县,不足部分由市、县财政配套解决。” | 否 | 保留 | |
31 | 县民政局 | 中央省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3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落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作为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重点,通过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等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时足额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 《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2〕5号):“……省退伍安置部门负责安置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和安家补助费标准,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军区关于做好2011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12〕28号):“……对选择执行老政策的退役士兵,仍按当地原有安置改革政策执行,城镇的可继续采取实行自谋职业或安排就业的方式予以妥善安置,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以保持前后安置政策的连续性。” |
否 | 保留 | |
32 | 县民政局 |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 行政给付 | 《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赣财社〔2013〕52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 | 否 | 保留 | |
33 | 县民政局 |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做好2000年度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赣府发〔2000〕4号):“…自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应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 否 | 保留 | |
34 | 县民政局 | 会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对承训机构的参训士兵资格进行核准认定、年终绩效考核,并分段拨付承训机构培训资金 | 行政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八条: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 否 | 保留 | |
35 | 县民政局 | 80岁以上高龄老人补贴发放 | 行政给付 |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江西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65号) 二、优待项目和范围 (一)政务服务优待。 2.普遍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补贴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 否 | 保留 | |
36 | 县民政局 |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否 | 保留 | |
37 | 县民政局 | 内地居民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否 | 保留 | |
38 | 县民政局 | 内地居民离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
否 | 保留 | |
39 | 县民政局 | 内地居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 否 | 保留 | |
40 | 县民政局 | 内地居民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否 | 保留 | |
41 | 县民政局 | 全县社会救助绩效考核工作先进单位表彰 | 行政奖励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否 | 保留 | |
42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表彰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否 | 保留 | |
43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社会团体年检 | 其他—年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否 | 保留 | |
44 | 县民政局 | 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 其他—年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否 | 保留 | |
45 | 县民政局 | 经营性公墓年检 | 其他—年检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 否 | 保留 | 省清单下放至市县区 |
46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备案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否 | 保留 | |
47 | 县民政局 | 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 | 其他—备案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否 | 保留 | |
48 | 县民政局 |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面向全县的救灾捐赠款物分配、使用方案的备案 | 其他—备案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 否 | 保留 | |
49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的备案 | 其他—备案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 否 | 保留 | |
50 | 县民政局 | 离婚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否 | 保留 | |
51 | 县民政局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调解 |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号)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
否 | 保留 | |
52 | 县民政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审核 | 其他—审核转报 |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赣民字〔2014〕20号):“第六条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审批工作按照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初审、设区市民政局审批、省厅备案的程序进行。” | 否 | 保留 | |
53 | 县民政局 | 烈士评定审核 | 其他—审核转报 |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第九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 | 否 | 保留 | |
54 | 县民政局 | 退出现役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公务员的审核 | 其他—审核转报 |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评定和抚恤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发〔2007〕26号)第二条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设区市民政局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对,对拟评(含调整)1-4级的进行调查后,符合条件的,在《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连同评残综合报告及相关材料,集中报送省民政厅。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决定书》,连同残疾鉴定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 否 | 保留 | |
55 | 县民政局 | 全县性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财务审计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否 | 保留 | |
56 | 县民政局 | 县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财务审计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否 | 保留 | |
57 | 县民政局 | 对县级社会福利机构的年度检查 | 其他—行政监督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 否 | 保留 | |
58 | 县民政局 | 全县老年人优待政策落实情况督查 | 其他—其他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二)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办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65号):“……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日常事务管理,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
否 | 保留 | |
59 | 县民政局 | 指导全县城乡社区老年服务工作 | 其他—其他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下设的老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日常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三)是支持、引导、组织社区开展老年服务工作。” | 否 | 保留 | |
60 | 县民政局 | 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 其他—其他 |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赣民发[2007]67号) | 否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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